可持续发展议题与国际贸易规则的互动,已逐步从边缘性、例外性的边境调整问题,演变为涉及气候、劳工、人权、供应链治理等多维度的综合性制度议程。这一演变不仅反映了全球治理优先事项的结构性调整,也折射出多边、区域与单边三个层级在规则供给能力上的功能分化与相互张力。在多边层级推进乏力、区域层级规则硬化、单边措施域外扩张加速的背景下,可持续贸易规则的约束对象正从国家边境措施延伸至企业行为与全球供应链深处,其制度逻辑已由对贸易自由化秩序的补充性修正,转向对生产方式、合规体系与数据基础设施的直接塑造。厘清可持续贸易规则的演进脉络与制度结构,既是理解当前国际经贸秩序重构的基础,也是研判中国在可持续贸易规则形成中参与路径的前提。本文拟沿国际可持续贸易制度演进的时间轴梳理规则的形成逻辑与层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前规则扩张中的核心矛盾与未来走向。
一、可持续贸易规则的演进:从环境附属议题到综合治理框架
可持续贸易规则的形成是在多边贸易体制、环境治理体系以及全球产业分工结构相互作用下逐步成型的。其演进轨迹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整体上呈现出议题边界由环境保护向综合可持续治理延伸、规则载体由例外条款向多层级制度安排拓展、治理重心由国家边境措施向企业供应链合规转移的趋势。与此同时,可持续贸易规则通过多边、区域与单边三个层级的相互叠加形成了复合型制度结构,各层级的功能定位和相互关系随演进阶段的推移发生了显著变化。
(一)早期阶段:环境议题作为贸易规则的例外与边缘存在(1947—1994)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GATT1947)早期多边贸易框架下,贸易重心在于市场开放与非歧视,环境问题长期被视为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内部事务,仅通过第二十条的一般例外条款获得有限承认[1]。这一阶段基本结构表现为单一的多边框架主导,尚不存在专门承载可持续议题的常设贸易制度安排。因此,环境考量与贸易纪律之间的权衡主要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予以处理,相关实践充分暴露了既有框架处理贸易—环境关系的局限。如1991年和1994年的美国—金枪鱼进口限制案[2][3]是这一时期最具代表性的争端,两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一国能否以他国产品的生产加工方法不符合本国环保标准为由限制进口。GATT专家组在审理中未能为环境例外的适用提供稳定的解释路径,既缺乏对生产加工方法的规范立场,也未能在非歧视原则与环境政策目标之间建立清晰的分析框架。这表明,在缺少专门规则的前提下,仅依靠一般例外条款难以有效回应日益复杂的环境治理需求。
到这一阶段后期,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开始从边缘议题转向正式议程。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一方面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另一方面明确提出各国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的措施,包括单边措施,不应构成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变相限制。这表明气候法体系已开始主动回应贸易协调问题,但就制度结构而言,这种回应仍然主要体现为两个制度体系的并行存在,即贸易法提供例外边界,气候法提出政策原则,二者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规则整合。
(二)中期阶段:环境议题的制度嵌入与议程扩展(1995—2015)
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可持续贸易规则进入制度嵌入阶段,可持续发展首次被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性目标之中。1994年签署、1995年生效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明确将可持续发展列为组织目标之一,并要求在开发世界资源过程中兼顾环境保护需要。同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一部分,通过承继GATT1947文本将一般例外条款纳入WTO体制,并继续为环境相关措施提供例外抗辩空间[4]。此外,WTO成立之初即设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作为处理贸易与环境交叉议题的常设机构,承担审议多边环境协定贸易条款、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影响以及环境标签等议题的职能,环境议题由此完成了从例外性问题向常设制度议题的转变。
在此阶段,可持续议题开始沿多条路径嵌入贸易规则体系。其一,多边专门协定的制定扩展了环境相关纪律的覆盖面。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将环境保护纳入正当目标范围,《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则主要从食品安全和动植物生命健康角度规范相关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通过一般性补贴纪律,为后续渔业补贴谈判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措施争议提供了规则框架。同时,争端解决机制在规则解释层面持续发挥规范塑造作用。WTO上诉机构[5]在美国—海虾案[6]、欧共体—石棉案[7]、巴西—翻新轮胎案[8]等一系列案件中,对第二十条的序言要求、必要性检验以及措施与目标之间的关联性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解释,形成了处理贸易与环境交叉议题的裁判思路。其二,区域贸易协定开始系统性纳入环境章节。例如,《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首次设置专门的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开创了欧盟此后在双边协定中标准化纳入此类章节的先例;《美国—秘鲁贸易促进协定》在协定正文中设置环境章并附加森林治理附件,体现了美国将环境义务与贸易承诺直接挂钩的协定设计思路。其三,多哈回合谈判[9]将环境产品与服务自由化、渔业补贴纪律、多边环境协定与WTO规则关系列为正式议题,反映出议题覆盖面的实质性扩展。但多哈回合最终陷入停滞,未能就上述议题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谈判成果。在成员利益高度分化的背景下,多边层级就新兴可持续议题形成统一规则的能力面临结构性制约。
从制度结构看,这一阶段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双层格局。多边层级构成规范底座,负责提供合法性审查标准、例外适用边界和基本解释框架;区域层级承担规则扩展功能,通过章节设置、合作机制和有限争端程序引入更具体的可持续义务。与早期阶段相比,这一结构已不再是单纯依赖例外条款处理个案,而是开始围绕环境与可持续议题形成专门化制度接口。但其总体治理逻辑仍然服务于贸易自由化秩序本身,可持续规则的地位主要表现为对既有贸易纪律的补充、修正和限定,尚未发展出覆盖多层级、直接约束企业行为的完整治理体系。
(三)近期阶段:综合治理框架的形成与规则逻辑的转变(2015年至今)
2015年《巴黎协定》与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通过,重塑了可持续贸易规则所处的上位政策与规范背景。前者提出全球温升控制目标和国家自主贡献动态更新机制,后者则将可持续发展从传统环境议题扩展为涵盖经济、社会与治理维度的总体议程。这一上位规范框架产生的议程整合效应传导至贸易规则领域,使可持续贸易的关切对象由传统环境保护进一步延伸至气候变化应对、生物多样性维护、劳工权益保障与人权尊重,并在部分高标准协定和政策倡议中继续扩展至性别平等、数字治理等新议题。与此前不同的是,各议题之间在规则设计中逐步出现耦合化趋势,气候目标与产业政策、劳工标准与贸易准入、人权义务与供应链管理之间形成相互关联的规范结构。在这一背景下,多边、区域与单边三个层级在规则供给、执行机制和治理对象上呈现出明显的功能分化。
1.多边进展
多边层级继续承担规范底座功能,但其规则供给能力与新兴议题的治理需求之间的差距进一步拉大。既有的基础性规则GATT 1994第二十条、TBT、SPS、SCM等协定仍然构成评判环境与可持续相关贸易措施合法性的基本框架。上诉机构虽自2019年12月起已无法审理新的上诉,但其既有裁判实践仍构成成员理解和设计相关措施的重要解释参照。同时在有限领域,多边层级取得了实质性突破。2022年WTO第十二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渔业补贴协定》已于2025年9月生效,是WTO成立以来首项以环境可持续性为核心目标的多边协定,其禁止对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捕捞活动提供补贴,为多边层级处理资源可持续议题提供了新的规则样本。与此同时,环境产品协定谈判、化石燃料补贴改革倡议以及塑料污染防止倡议等诸边倡议[10],虽然尚未形成普遍适用的约束性新规则,但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多边框架对于议题协调、经验交流和规范探索方面的推进作用。然而,多哈回合长期停滞、上诉机构功能瘫痪以及共识决策机制在成员利益高度分化背景下的低效运作,使得多边层级的规则难以就新兴可持续议题形成及时且具有约束力的回应。这一规则供给不足也进一步间接影响了区域与单边层级的规则扩张。
2.区域或双边进展
区域层级已成为可持续贸易规则扩展的主要空间,其规则强化趋势在议题设置、标准强度与执行机制三个维度均有显著体现。在议题设置上,不同区域协定模式呈现出明显分化。美国主导的协定模式以《美墨加协定》(USMCA)为代表,其环境章节围绕多边环境协定履约义务、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垃圾治理及渔业可持续管理等议题展开,规则设计强调可执行性与具体行为义务的明确化;劳工章节以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公约的适用为基础,并通过设施层面的快速反应机制增强实施的针对性,这一机制已多次针对墨西哥具体设施启动并直接影响相关产品的进口待遇。
欧盟主导的协定模式以欧盟—越南自由贸易协定、欧盟—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等为代表,其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以《巴黎协定》履约、核心劳工标准与负责任商业行为为核心内容,义务设计更注重体系性与原则性,并通过与协定外的普惠制安排、市场准入便利化措施相联动形成间接约束。从韩欧自由贸易协定到欧盟—新西兰协定,欧盟贸易与可持续发展(TSD)章节的执行机制呈现持续强化趋势。韩欧自由贸易协定作为欧盟早期TSD章节的代表,主要通过国内咨询组、政府磋商和专家组程序推进履约,欧盟委员会曾于2021年依据专家组报告确认韩国违反其劳工承诺。欧盟—新西兰协定则进一步体现出欧盟在新一代TSD规则中的强化方向,将核心劳工标准和对《巴黎协定》的尊重承诺纳入更强的可执行框架,并在重大违反情形下保留将贸易制裁作为最后手段的可能。
在区域贸易协定方面,《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在议题安排上居于两种模式之间,在保留环境与劳工章节独立地位的同时,对义务的强度与适用范围作出了相对折中的设计。《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在可持续议题上则采取相对克制的立场,未设置独立的环境或劳工章节,反映出区域内成员在发展阶段与规则偏好上的差异。由此可见,区域协定中的可持续条款正在与成员方的国内监管和行政执法体系相互嵌合,约束路径不再主要依赖成员方之间的争议处理程序,而是更多通过市场准入门槛、行政执法与企业合规义务等多重渠道发挥作用,其实际作用已超出协定文本本身的约束范围。
3.单边进展
单边层级构成当前规则结构中扩张最快的组成部分,其核心特征是将治理对象从边境措施延伸至供应链深处,并使规范重心从国家行为转向企业行为。例如,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将欧盟内部碳约束延伸至境外生产环节,要求进口商承担申报义务并建立嵌入式排放核算能力;《禁止以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进入欧盟市场条例》以禁止一切涉及强迫劳动的产品进入、流通或出口欧盟市场为核心目标,监管范围覆盖各行业及全供应链体系,对所有对欧出口或与欧盟市场存在供应链关联的企业提出了更高水平的合规要求;《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CSDDD)要求适用范围内的企业识别、预防并处理其自身运营及全球价值链中的人权与环境影响;零毁林规则(EUDR)要求进入欧盟市场的特定商品附具尽职调查声明,证明相关商品未产生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毁林土地。
单边措施通过成本传导与标准扩散两种机制产生域外效应。成本传导机制表现为境外生产者为维持对目标市场的出口必须调整生产工艺、投入合规管理资源并承担相应成本;标准扩散机制则表现为第三国政府与企业为适应主要出口市场的规则要求可能调整本国政策或行业标准,形成规则的间接对齐,如英国确认自2027年实施本国CBAM,进一步表明此类规则不仅将成本传导至境外供应链,还可能推动类似标准向其他法域扩散,形成主要市场之间的规则趋同态势。
二、现实矛盾与未来展望
当前可持续贸易规则演进中的重点议题,已经从早期“是否应当把环境目标纳入贸易规则”的原则性争论,转向“由谁制定规则、由谁承担成本、由谁控制执行节奏”的制度性矛盾。当前规则扩张暴露出三重并行压力:一是单边可持续立法与WTO多边纪律之间的兼容性仍缺乏稳定解释;二是规则立法雄心普遍快于企业、成员国和第三国的实施能力;三是碳核算、供应链追溯、第三方认证和数据报送等合规要求,正在将制度成本持续向上游供应商和发展中经济体传导。例如,俄罗斯已就欧盟CBAM的实施向WTO提出争端磋商;与此同时,由于欧盟IT系统的开发滞后、成员国执法准备不足以及企业合规负担过重的普遍抗议等直接原因,欧盟EUDR两度推迟适用时间[11];CBAM自身也在2025年通过简化修订,引入小量进口豁免等技术性调整。未来一段时期,可持续贸易规则的主线或许会继续在规则加严与执行校准之间反复调整。
在这一背景下,中国可持续贸易政策的重点,已不能停留于被动回应外部规则变化,而需要转向以国内制度建设支撑国际规则参与。面对多边层级规则供给不足、区域协定可持续条款强化以及单边合规要求向供应链延伸的趋势,中国宜围绕重点产品、重点行业和重点市场,提升企业适应国际绿色低碳规则、供应链尽责要求和可持续贸易合规标准的基础能力。2025年商务部发布的《关于拓展绿色贸易的实施意见》已形成绿色贸易层面较完整的政策框架,涵盖提升外贸企业绿色低碳能力、建设绿色贸易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国家碳足迹因子数据库建设、扩大绿证绿电交易规模、完善统计监测和推动国际交流与标准衔接互认等内容。在此背景下,中国应加快完善外贸产品碳足迹核算、供应链追溯、绿色认证、绿电绿证交易和数据支撑体系,推动相关标准、方法和平台转化为企业可操作的合规工具,降低跨市场合规成本,并为对外开展标准互认和规则协调提供支撑。与此同时,中国也应把国内能力建设转化为对外规则参与能力,通过推动自贸协定升级、标准互认、合格评定互认合作和多双边经贸合作,增强中国规则方案在可持续贸易中的可见度与影响力。
脚注
[1]第20条(b)项允许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健康采取必要措施,第20条(g)项允许采取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但前提是相关措施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也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2] 1991年美国—金枪鱼进口限制案:系墨西哥就美国因捕捞金枪鱼过程中误伤海豚而对相关金枪鱼实施进口限制提起的争端,核心问题是一国能否因他国产品的捕捞方式不符合本国环保要求而限制进口。
[3]1994年美国—金枪鱼进口限制案:系欧洲经济共同体和荷兰就美国进一步对来自“中间国”的相关金枪鱼产品实施限制提起的争端,争点扩展到美国能否依据他国生产方式及转口贸易链条设置进口禁令。
[4]成员方可依GATT 1994第XX条(b)项或(g)项,就特定环境措施提出例外抗辩,但其适用仍受第XX条导言关于非任意歧视、非变相限制贸易的约束。
[5]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系《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17条设立的常设上诉审机构,原由7名成员组成,负责审查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相关法律解释;自2019年12月起,因成员任命长期受阻,已无法组成三人庭审理新的上诉。WTO争端解决并不实行严格意义上的先例拘束,但已采纳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会在成员之间“创造合法期待”,因此在后续争端处理及规则设计中仍具有较强的解释参照与规范塑造作用。
[6] 1998年世界贸易组织“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和虾制品案”,由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起诉美国限制从未按其要求采取海龟保护措施国家进口虾及虾制品,核心争点是单边环境措施能否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XX条获得正当化。
[7]指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欧共体—影响石棉及含石棉产品的措施案”,由加拿大起诉欧共体禁止石棉及含石棉产品,核心争点是该禁令是否违反国民待遇等义务,以及是否可以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XX条(b)项以保护人体健康为由获得正当化。
[8] 指2007年世界贸易组织“巴西—影响翻新轮胎进口的措施案”,由欧共体起诉巴西限制进口翻新轮胎,核心争点是该措施是否能够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XX条(b)项,以减少废旧轮胎对公共健康和环境造成的风险为由获得正当化。
[9]多哈发展议程(Doha Development Agenda, DDA),是WTO成员于2001年11月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启动的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与相关工作计划,涵盖农业、非农产品市场准入、服务、规则、贸易与环境等多个议题,其核心取向之一是改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前景。
[10]诸边倡议指由部分WTO成员围绕特定议题先行推动的谈判或合作安排,其参与范围不同于覆盖全体成员的多边谈判,但通常具有开放加入的特征。
[11]EUDR在2024年12月和2025年12月两次修订适用时间,目前大型和中型经营者适用日期为2026年12月30日,小微经营者为202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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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范欣宇 中央财经大学绿色金融国际研究院研究员
刘慧心 中央财经大学绿色金融国际研究院气候金融研究中心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