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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GF两会观点 | 慈善法修订背景下浅析我国慈善信托发展模式及趋势(下)

发布时间:2023-03-11作者:

2023年3月4日和5日,全国政协十四届一次会议和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相继在北京召开。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有全国人大代表带来了进一步释放慈善组织活力、助力加快实现共同富裕的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后的慈善法修订草案开始公开征求意见。《慈善法》实施六年多迎来首次修订,既反映了慈善事业发展是时代之需,更是积极回应制约慈善事业发展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慈善信托运行模式,围绕此次慈善法修订从对捐赠人角度在慈善信托方面的亮点尝试进行解读及趋势分析。

一、慈善法修订要点

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慈善法应当从个人自愿性这一慈善本质出发,围绕捐赠行为的自主性,以顺利完成捐赠的同时最小化其流程成本为目的,对捐赠人权利与义务进行划分,完善我国慈善信用激励制度。在此次针对慈善信托的法律修订草案中,制案者重新明确了涉及捐赠行为的各方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如下表),对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秩序及运行管理产生了深远影响。

现行慈善法红色标注为删除内容

修订草案蓝色标注为修改及新增内容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备案的民政部门指定。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财产处分方案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监察人书面认可后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无法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的,经备案的民政部门同意,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四条 慈善财产包括:(一)慈善组织的财产及其增值(二)慈善信托财产及其增值;(三)用于慈善活动的其他财产。慈善财产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其财产价值。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六条 慈善财产应当根据慈善组织章程、捐赠协议或者慈善信托文件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慈善组织成员或者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受托人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慈善信托文件使用信托财产。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需变更信托文件约定的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慈善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信托文件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信托文件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三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八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和财产状况报告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九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九十六条 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信托的,依法免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转让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九十九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一百条 国家支持引导多层级、多类别的慈善组织发展,鼓励不同类型慈善组织加强合作。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会、慈善信托等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社区慈善,培育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基金会、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鼓励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建立联动机制。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进行查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信托终止未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剩余财产处分方案、作出清算报告或者未依法处理剩余财产的;(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二、从捐赠人角度解读慈善法修订带给信托公司发展慈善信托的机遇

(一)增加了对慈善信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扶持

将“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现行《慈善法》第八十三条)” 改为“开展慈善捐赠[1]”与基金会等传统非营利法人机构相比,目前我国慈善信托就设立、运作等方面本就更为便捷、灵活。在设立门槛上,慈善信托没有原始基金的底线要求,目前已备案的慈善信托资金规模最低为1000元[2];在内部组织架构上,慈善信托的规定较为宽松,不存在年度支出、年检、办公场所或人员方面的限制,这一变化将有效降低其非货币捐赠的设立环节转让成本。

(二)专设了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的系列规定

此次《慈善法修订草案》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即慈善服务的受益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核心属性公益性进一步地明确,使得慈善信托具备了与慈善组织一样具有税收激励政策支持的法律基础。此前虽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赠作用相似,但一直未明确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一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慈善信托相关税收政策存在大量空白。在修订草案中规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这一条款的安排事实上有一定深意。

如以信托公司为慈善信托委托人为路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激励效应尽管不易实现,但慈善财产也不未受“反积累原则”限制;如以慈善组织为慈善信托委托人为路径,捐赠人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是——该慈善组织必须满足年度管理费用比例以及年度公益性支出比例等各类条件要求才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3],并出现在有关部门联合确认的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中,该机构向捐赠人开具的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才会起到税前扣除的作用。另外,由于信托具有特殊的财产流转机制和独特的灵活性,不排除实践中一些纳税人试图利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谋取不当利益的可能。因此,慈善信托配套制度完善应确立类似英美法上的反积累原则,既尊重委托人的自由,又不放任慈善信托财产长期乃至永远积累,否则就失去了政府让渡税收利益以期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基础。同时,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包括年度公益性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标准不明确等问题也会影响慈善目的的真正实现和公益性的事实执行,进而削弱其享受相关促进政策的正当性。该草案此举表达了对反避税的支持,有针对性地完善了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立法者多方面的考虑。

另外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托税制。具体来讲,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从本质上应该遵循《信托法》的法律关系,其在对信托的定义中采用了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且明确了除证券投资基金的特殊规定外,信托适用一般经济活动税制。而我国现行税制是建立在“一物一权”的法理基础上的,暂不认可“双重所有权”,即信托“一物二权”的法律本质与我国传统法理上的“一物一权”存在矛盾。况且我国尚未实施统一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难以确认征税对象的同时,还无法厘清以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非货币财产开展慈善信托在设立、运行、分配和清算等环节可能涉及的多个税种。

尽管上述问题暂时无法解决,但是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慈善法修订草案》还是为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这一问题指明了方向。据悉,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正在讨论制定中,有待明确以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的慈善信托的管理规范。

(三)信托监察人的设置与权力配置约束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为规范

由于此前《慈善法》对慈善信托中监察人这一角色的设置并没有强制要求,可能会导致潜在受托人违背信托设立初衷、资金运用不当导致委托人权益受损等情况的出现,因此《慈善法修订草案》基本采取《信托法》第六十四条已有的立场,强调要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设立监察人。这一修改既有助于实现对受托人行为的监督,保障慈善信托架构和设计的平衡(慈善信托模式在架构和设计上存在着各种差别,反映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监察人三方之间的服务与制衡关系)。进而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即设置监察人来监督受托人,对保障捐赠人权益、完善慈善信托治理至为重要。尤其是在大额慈善投资规划中,该规定有助于提高慈善信托内部监督质量,促进慈善信托的规范化,增强大额资助人参与慈善信托的积极性,拓展慈善信托空间。另外,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从完善慈善信托模式的角度,信托监察人的设立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今,随着慈善组织在慈善信托中参与度的提高,前者凭借自身在慈善规划、监测、评估、渠道、执行等环节积累的丰富经验对慈善信托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日益明显。

三、结语

在第三次分配的潮流下,我国不少高净值个体都在积极探索合适且长远的慈善架构路径,例如企业的全球慈善战略、家族的慈善信托设立、境外资产与国内基金会通过家族信托的合法流动等架构的单一或混合使用以及更复杂的非货币慈善标的的设置等。可以预见,我国慈善信托的创新改革、架构和实践将进一步提升对社会资本与资源的投入和利用,进而对财富转移和分配产生深远影响。

当然从根本来讲,解决慈善信托适用于《信托法》还是《慈善法》,有哪些参与主体,是偏实体还是偏导管,在不同的业务模式下各主体分别承担什么权责利,目前情况下有哪些业务场景涉及哪些税种等问题,探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落地方案显得极为迫切。正因为慈善信托具有民政设立、银保监会监管[4]、采用财政票据、享受税收优惠的特点,其中涉及了四个政府部门,所以想要实现“发展慈善信托,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初衷,在实践中就必须面临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两者“税负公平性”和“税收转嫁影响”的两难选择;想要厘清慈善信托各参与主体的涉税要素,探究慈善信托中的税法“实体性”和执法“真空性”的矛盾根源,就需要打通慈善信托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信息壁垒,开展数据共享以及综合监管,有序推进财产信托登记,为信托业务回归本源提供支持和保障。

总的来说,此次草案的颁布具有重大意义。对国家而言,《慈善法》的首次修订在充分体现了我国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修法精神的同时,推动了慈善信托制度的发展。对社会而言,增强慈善信托的政策确定性能让这一新兴慈善工具焕发生机,更好地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切实推动第三次分配,助力共同富裕。对个人而言,行善,不只是“成己”,更是“成人”。其既是当代中国人在和平年代不损害他人尊严前提下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文明行为,也是对共同富裕倡导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号召的一种响应。

脚注

[1]设立慈善信托的,依法免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转让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慈善法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

[2]慈善中国官网:https://cszg.mca.gov.cn/biz/ma/csmh/e/csmheindex.html.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4]2023年3月1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有关慈善信托这一监管职能或有变化,以正式文件为准。

作者:

田婧中央财经大学绿色金融国际研究院艺术品金融与慈善财经研究中心主任

张怡然中央财经大学绿色金融国际研究院科研助理